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宏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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