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水源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上開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
0.13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詳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28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