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林琚瓔 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琚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無財產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次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00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罹患重大傷病(結締組織及其他軟組織之惡性腫瘤、精障),難尋穩定收入之工作,按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8,499元支應生活所需等情,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卷49至50頁、消債清卷4、5、22至28頁),堪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按月領取前述補助金,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亦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有何不免責之事證,故債務人無前揭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四,從而,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債權
人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本文),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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