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請人 陳威溢 被告 李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又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及由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威溢前以被告李慧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雖於第1頁載明代理人為 王家鋐 律師,然未提出委任狀,是難認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