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03號聲請人 郭禹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於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並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且告訴人亦非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
三、查聲請人非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2號案件中,前揭規定所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或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該案已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審結,故已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執其為訴訟參與人之身分云云,惟觀諸上開案件卷宗並無聲請人參與訴訟之情,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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