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聿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聿泓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倒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他車輛及行人;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 陳姮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被告游聿泓之小貨車車斗橫跨行車分向線,旋即煞車停止,然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袁煥淮 緊急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陳姮希前開用小客車(陳姮希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袁煥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聿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聿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袁煥淮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