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告 宋承澔 被告 蔡璦 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月20日返還,利息以月利率1.5%計算(換算週年利率18%)。伊已於同年月10日如數交付借款,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同年月21日起按法定最高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其借得6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20日返還,利息以月利率1.5%計算,嗣未依約返還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收據、被告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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