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相對人 江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補填發票日期而為有效票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本票原本,難認系爭本票業經填載發票日期而為有效票據。則原裁定以該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故屬無效,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之處,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逸倫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票據號碼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CH272205111年10月7日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