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長青園護理之家」之住民,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217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擔任病患運送人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由告訴人之同事即代號AE000-H11217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用輪椅將其推進上開醫院A棟3樓電梯內,嗣被告見告訴人站在電梯內,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自行推動輪椅接近告訴人,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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