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新台幣叁佰零伍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叁佰零伍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80,000元、3,500,000元,約定於109年10月9日到期,每月九日及按約定之利率平均攤還本息。另被告丁○○於9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以上三筆借款如有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自95年
6月9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應計利息暨違約金。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丙、被告丁○○則到庭辯稱:其確有以其名義為本件借款,但其與被告丙○○有協議由伊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紀錄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