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即原債權
吳和峯 即原債權甲○○即原債權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水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89年度全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均影本)、存證信函1件暨其回執2件、戶籍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均正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吳仲文 前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裁全水字第26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水字第17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原債權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復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債權人並已於94年11月7日以新興郵局第568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1月1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9月5日雄院隆文字第095000223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債權人吳仲文聲請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651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何啟乙 為債務人,惟原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何啟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
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原債權人既未曾對債務人何啟乙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修法意旨,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何啟乙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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