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柒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5年1月19日,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95公克),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8之住處,為警於其床頭查扣上開海洛因。
二、證據:㈠被告丁○○關於為警於其床頭查扣海洛因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7.95公克)。
㈢照片7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書。
㈣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㈤被告雖辯稱上揭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包非其所有,係戊○
○、甲○○二人放置於其床頭,其本人根本不知情云云。惟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價值昂貴之毒品,本件查獲之數量高達17.95公克之多,市價不菲,衡情豈有任意棄置於他人處所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之數量17.95公克,已超過行政院所訂「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第一級毒品轉量持有加重標準5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施用海洛因對國民健康傷害甚鉅,毒品之交易、轉讓極易造成社會治安嚴重之危害,竟仍無故持有高達17.95公克之海洛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