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經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曾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曾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惟因被告公司營業政策發生重大變更,因此原告遂依照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雙方於91年10月31日簽立退股協議書,原告並辭去該公司之董事職務。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並從92年度起陸續積欠營業稅、勞健保費用、罰緩等,經相關單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5.2.9發函內政部,並由內政部於95.2.24以處分書,依法禁止原告出國在案,由於原告自91年10月30日起,已經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法已經不再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公司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但卻因被告公司之行政疏失,遲未向主關機關為變更登記,導致原告至今在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相關單位依照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仍然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之上開公法義務,負有連帶責任而遭限制出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於原告自91年10月30日起,已經不再具被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原告於辭去董事職務後,對於被告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除無權主張外,亦無需負擔任何責任。今由於被告公司之行政作業疏失,導致原告目前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遭限制出境。因此,實有必要透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公司內部無法召集會議,始難以解除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退股協議書、董事辭職書與被告公司積欠稅捐、罰鍰、費用等部分文件及內政部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則不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白俊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