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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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被告 徐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秋葉 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9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世雄(下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無串證及逃亡之虞,且被告患有肺炎、疑似肺結核,以看守所之醫療設備,無法對被告有妥善之治療,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徐世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供述情節、卷內相關證人證述與扣案物證,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先前亦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即於103年2月12日開始起算刑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岩字第1439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羈押狀態,揆之上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