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72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徐彩真 即力心物流社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胡哲勛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040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已由原告於支付命令程序中繳納,其餘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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