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司促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82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務人 呂致榮呂瑞榮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㈤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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