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帆(下稱被告)與 鄧愉珊 (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係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IN89豪華影城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自行推開IN89豪華影城設立之檔版,進入專供IN89豪華影城客人使用之廁所,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導致告訴人臉部撞到洗手檯,再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