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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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357、327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11號、113年度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手機(詳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卷第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B000-B112005之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拍攝其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327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第20頁、112年度他字第2701號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手機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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