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仲於民國109年5月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即附圖所示之B車,下稱AXL-7372號車),如附圖所示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附圖所示位在同區七股144號對面之臺17線道路(下稱臺17線)與東西向之176線道路交岔、在臺17線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適有如附圖所示之騎腳踏車而沿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 陳國來 (即附圖所示之A車),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迴轉改沿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品仲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駕駛人在車輛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左右來車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品仲竟在疏於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駕駛AXL-7372號車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且陳國來亦疏於注意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應讓屬於直行車之AXL-7372號車先行,即貿然駕騎腳踏車向左轉彎迴轉之狀況下,AXL-7372號車與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使陳國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踝三踝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肌肉撕裂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林品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林品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告訴代理人 吳臺雄 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8896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交簡卷第43至46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皮肉外傷,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被告亦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存有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因之過失,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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