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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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1號原告 郭慈心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90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該路段87巷口時,為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號誌指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TB9098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10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2月1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5TB909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禁止迴轉應為危險考量而設,舉發員警當下是否應告知駕駛人不可迴轉,而非原地等待駕駛人迴轉後再攔下開單。又原告當時有告知舉發員警,行駛時僅注意周遭車輛及路口號誌,並未看見禁止迴轉標誌,若有看見,原告不可能迴轉。再者,舉發員警為何可以透過私密影像查詢原告資料,這是有關個資隱私。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第75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年11月5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50723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本案員警於109年9月2日13時23分巡邏○○○區○○○路○段與中山北路二段87巷口時,攔查舉發陳述人駕駛只接車輛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經重新審查舉發過程及依據舉發員警陳述,旨揭車輛係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故本案舉發援引法條應更改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舉發,惟陳述人拒簽、拒收舉發單通知聯,經舉發員警以口頭告知陳述人舉發單拒簽拒收之相關規定,並於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本案為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3.原告自承有迴車行為,但主張沒有看到禁止迴車標示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與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4.至原告訴稱舉發單位查詢駕駛人資料侵犯個資隱私一節。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49號等判決意旨觀之,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9月2日13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口,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5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3507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違規路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設置規則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為道安規則第
106條第2款所明定。
2.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9年11月5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3507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經查本案員警於109年9月2日13時23分巡邏○○○區○○○路○段與中山北路二段87巷口時,攔查舉發陳述人駕駛只接車輛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經重新審查舉發過程及依據舉發員警陳述,旨揭車輛係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故本案舉發援引法條應更改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舉發,惟陳述人拒簽、拒收舉發單通知聯,經舉發員警以口頭告知陳述人舉發單拒簽拒收之相關規定,並於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本案為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回覆楊警分交字第1090035072號交辦單,有關AVR-0718號自小客車違規申訴一案,職於109年9月2日13時23分許,巡經中山北路二段、中山北路二段87巷口,於該處待轉,見AVR-0718號自小客車違規迴轉,遂上前盤查,並舉發第48條第1項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應更正為第49條第1項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口迴車),鑑請更正,申訴人表示未看到禁止迴車之標誌,該號誌在紅綠燈旁邊,十分明顯,職駕駛警用機車於待轉區待轉,車流大無法馬上告知,請申訴人見諒。申訴人當下拒簽收,職依規定告知違規事由、繳費期限及申訴相關規定後認其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上開違規路口之現場示意照片顯示,在中山北路二段、中山北路二段87巷口處,確實有懸掛「禁止迴轉」之警告標誌及字樣(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且觀諸原告所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本件起訴狀內容,亦未否認其有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口處進行迴轉之駕駛行為,僅係表示當下並未看見該禁止迴轉之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2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迴轉處迴車之事實。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未並未看見禁止迴轉之標誌,舉發員警當下是否應告知駕駛人不可迴轉;又舉發員警為何可以透過私密影像查詢原告資料,這是有關個資隱私等語。惟查: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而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於不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進行迴轉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該路段,即使未看見該處有禁止迴轉之標誌,而逕自迴轉之駕駛行為,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上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又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既設置有禁止迴轉之標誌及警語,則行駛至該處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觀告及遵守,並不待員警之告知,且員警亦無告知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未並未看見禁止迴轉之標誌,舉發員警當下是否是否應告知駕駛人不可迴轉等語,並不足採信。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本件原告駕駛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依上開說明,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再者,舉發員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而蒐集資料,進而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為何可以透過私密影像查詢原告資料,這是有關個資隱私等語,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定。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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