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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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110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110年1月25日所為之恐嚇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有不悅,即分別以翻倒桌椅及點燃鞭炮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未和解,希望重判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確屬不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鞭炮、打火機,未據扣案,本院考量此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本案之用,故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110年度偵字第8512號被告劉翰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融因認其與 陳柏宏 有債務糾紛,竟於㈠民國110年1月20日9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旁即陳柏宏工作之工地事務所(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水萍塭工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翻倒上開事務所內之桌、椅、電腦設備及多項辦公用品,以此方式恐嚇他人,使陳柏宏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加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同年月25日10時14分許,劉翰融持鞭炮、打火機再度前往上址,在前揭開事務所外面空地大叫陳柏宏之姓名,陳柏宏轉頭見劉翰融手持鞭炮、打火機,欲趨前阻止,劉翰融隨即點燃鞭炮,以此方式恐嚇他人,使陳柏宏及在場之其他同事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將受加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翰融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 方建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柏宏之指訴。
(四)證人 姚信 得於警詢之證詞。
(五)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劉翰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毀損罪嫌。惟查,被告自陳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於前揭時、地至上址翻桌,告訴人則陳稱被告係因土方之事至上址恐嚇,其等就被告到場翻桌之目的係為了恐嚇乙節陳述一致,足見被告上開翻桌舉止係為遂行其恫嚇之目的,無由成立毀損罪,且告訴人已撤回對同案被告方建軒之毀損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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