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90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徐文雄

被告 林昌源

林政憲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昌源、林政憲、林淑瑛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就被繼承人 林玉蘭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政憲於一○八年二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林政憲於一○八年二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源、林政憲、林淑瑛公同共有。

被告林政憲及林昌源就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之財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昌源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玉蘭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昌源、林政憲、林淑瑛3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3人竟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分歸被告林政憲一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惟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林昌源、林政憲,並未列被告林淑瑛為當事人,並請求:⒈被告林昌源、林政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政憲於108年2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林淑瑛,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等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就附表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被告林政憲於108年2月20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政憲及林昌源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6之財產回復為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⒊被告林政憲於108年2月20日就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而為擴張聲明,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昌源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203,120元,及其中129,88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34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林昌源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玉蘭於108年間死亡,被告林昌源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林昌源為其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林玉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㈢被繼承人林玉蘭生前原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地址: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1鄰新市子328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崎頂段1379-19、1403地號土地』之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6之存款,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林政憲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林昌源應有之部分,被告林昌源及林政憲同為法定繼承人,按理應依各人之應繼分繼承遺產,但二人卻以遺產分割方式將所有遺產由林政憲單獨繼承,此等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林昌源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政憲,顯見被告林昌源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等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就附表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被告林政憲於108年2月20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政憲及林昌源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6之財產回復為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⒊被告林政憲於108年2月20日就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昌源、林政憲、林淑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3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異動資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崎頂段1379-19、140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崎頂段1379-19、14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林昌源、林政憲戶籍謄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5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南司簡調字卷第77-9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經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昌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於108年2月15日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玉蘭處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協議,同意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林政憲所有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昌源於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狀態下,竟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玉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林政憲,致喪失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權利,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就被繼承人林玉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政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就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之財產回復為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怡惠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協議持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埔段110-32地號)

林政憲: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1鄰新市子328號

林政憲: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林政憲: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林政憲:全部

5

存款

臺南市龍崎區農會存款131,480元

林政憲及林昌源各2分之1

6

存款

臺南市龍崎郵局存款215,326元

林政憲及林昌源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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