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95號、2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動漫女性公仔」二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不予沒收部分),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韓學文實係於民國109年6月6日18:24:13走到店家外騎樓,於同日18:25:
55在店內徒手拿取放在某機台上之動漫女性公仔,於同日
18:26:05持續拿著該公仔觀看,於18:26:09即又徒手拿取放在另機台上之動漫女性公仔,於18:27:24還可清楚看到其抬頭搜尋、物色機台上方之物品,其更於18:27:54將該2公仔裝袋而離去,過程中全未見其有何觀看店家條件文告、投幣、把玩機台之舉,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蒐證照片在卷(均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之時間,見偵字25179號卷第25至29頁)可稽,足認其於警詢所辯,其係先進店,看到店家有寫「夾幾就送」,即表示滿足特定之把玩次數,玩家就可以自取機台上之公仔之條件,而其係把玩到滿足把玩次數後,才取走動漫女性公仔2盒等詞,顯非事實。依附件所示事證及上開照片顯示之結果,其此部竊行,可以認定。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準此,被告固有檢察官於附件所指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該前案之罪質為毒品之施用,與被告本案所犯屬竊盜罪之本質有所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
二、審酌被告各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光天化日,竟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店家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明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如此清楚,犯後猶未全盤坦認,也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之2罪之類型、手法相同,基於責任非難程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價值為新臺幣1千2百元),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5179號被告韓學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
109年6月6日晚間6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蔡碩庭 經營的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碩庭管領擺放在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兩盒動漫女性公仔(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碩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9年6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林建逸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建逸管領擺放在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12吋電風扇1台(價值800元,已發還林建逸)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建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碩庭、林建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學文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機台上有寫「夾幾就送」,可以自取機台上之公仔,但詳細次數伊忘記了,伊有把玩機台,達到規定之次數後才將上開公仔拿走等語,然被告該次拿取上開兩盒動漫女性公仔時,並無消費之事實,另據告訴人蔡碩庭、林建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各1份、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2紙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贓物照片共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電風扇,業經告訴人林建逸領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建逸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上開竊得之兩盒動漫女性公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