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永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永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如下:「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原簡上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5至60、8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本件毀損之窗戶玻璃市價不足千元,損害極微,事後也曾透過友人交付1千元予告訴人,但為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果,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重,請求酌量減輕其刑。另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後,請求法院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恣意以
毀損物品之不法手段加諸他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且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未達成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稱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25頁),尚有誤會,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應酌量減輕其刑,自不足取。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00元及於同年12月31日前請告訴人吃一餐飯,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準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5至62頁),且被告業已於110年1月17日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完畢乙節,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7、89、91頁),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對原審之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6頁),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既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本件被告毀損窗戶玻璃之情節不重,惡性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在案,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富世33之2號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永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恣意以毀損物品之不法手段加諸他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且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未達成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持以砸毀本案窗戶之椅子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36號被告余永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富世33之2號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和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李雅芳 租屋處,因細故與李雅芳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椅子砸向該房屋之窗戶,致該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雅芳。
二、案經李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毀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腳踹該房屋木門之舉,亦涉犯毀損犯行乙節,惟被告踹門行為並未造成該木門有何損壞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是縱被告所為或造成該木門留有腳印等髒汙,然該木門整體並未因此毀損或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與刑法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地點均緊密相連,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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