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月花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69至73、9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伊僅國小畢業,謀生不易,家境清貧,並無恆產,僅依附兄長生活,並從事簡易清潔、綁鐵工作維生;伊目前加入「中央屬靈教會」,戒除飲酒,自力更生;伊未有積蓄,收入有限,未能繳納罰金,將入監執行,恐自暴自棄或沾染惡習,或因易服勞役,不得工作維生,且近期亦因心臟疾病至長庚醫院就診;又伊雖為累犯,然比較本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6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64號、10
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1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及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93號等同類案件之判決,均未有再併科罰金情形,故本件原判決所量之刑,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實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累犯加重要件及必要性;就量刑部分,復以「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追撞他人駕駛車輛,致己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本
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至被告所稱謀生不易、已戒除酒癮、無力繳納罰金及罹患疾病等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舉出本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6號、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64號、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1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及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93號等判決做比較,認該等案件均未併科罰金,原判決併科罰金
2萬元已屬過重,資為有利之辯解等情,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並依確信之見解正確適用法律及量刑,個別案件就其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並無當然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查被告上揭所引判決內容,要與本案情節有間,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此等判決,作為本件量刑之論據,故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月花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月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月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追撞他人駕駛車輛,致己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82號被告邱月花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月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八德區菜園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崁頂路口前,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自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 陳俊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邱月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挫擦傷等傷害,陳俊富則幸未受傷。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測得邱月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月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證人陳俊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駕籍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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