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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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長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長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長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及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及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林 邱媛婥 、 楊碧 芹及 林黃 美華,致 林邱媛婥 、 楊碧芹 及林 黃美華 等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長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邱媛婥、被害人楊碧芹、 林黃美華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邱媛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楊碧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黃美華之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手機通話紀錄、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因被告無法向銀行借款,始向民間借款,且對方稱因還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額、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始會交付上揭物品,且被告之帳戶內已無款項,被告主觀上認定此乃民間貸款業者之方法,並未認知係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騙行為,被告於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對方時,並無預見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8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該金融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林邱媛婥、被害人楊碧芹、林黃美華,告訴人林邱媛婥、被害人楊碧芹、林黃美華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第7頁至第15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邱媛婥、證人即被害人楊碧芹、林黃美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第35頁及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及反面),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邱媛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楊碧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黃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暨內頁明細、通聯電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3頁),是以上開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因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倘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因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時,知悉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是否具有認識或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及是否知悉此舉將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辦理信用貸款為餌,透過各種社群、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假意辦理貸款,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是以,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非難以想像。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之情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或輾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及基於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而提供,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先後一致供稱:伊當時有金錢需求,於臉書看到貸款之資訊,便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伊若要貸款須將存摺、金融卡寄出,核貸成功便會直接將貸款匯入帳戶,伊就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對方稱貸款利率1個月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當時要借款50,000元,對方稱其比一般利息高,借款完畢後會將伊之存摺、金融卡返還給伊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第7頁至第15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
3頁、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55頁至第59頁、第104頁)。
2.被告雖未提供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皆一致供述係為了貸款,該次貸款利率為1個月利息5千元,應對方要求始提供其存摺及金融卡,且對方原先亦要求須提供身分證、護照等節,被告並表示其當時亟需用錢,始相信對方之要求,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而被告供稱其未曾辦理民間貸款,且與貸款業者聯繫時,因斯時經濟狀況不佳,則被告堅信貸款業者係為了貸款,始提供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無預見遭詐騙之情事確有可能,且觀諸卷內事證,又未能進一步認定被告因提供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獲有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在全然無利可圖下,甘冒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述所辯,尚屬有據,應值採信。
3.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皆係與銀行貸款,跟銀行貸款之流程係至銀行審核、填資料,看條件是否符合才核發貸款,本次對方請伊將帳戶寄予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如何判斷伊之資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56頁至第57頁),然被告既供稱其多係與銀行借貸款項而無實際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尚非無疑,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對方所述申請貸款而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之合理性,率爾依對方之要求提供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銀行帳戶遭不法犯罪使用,尚難推論其交付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初,主觀上即有明知或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欠缺對辦理貸款過程之認知,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至於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商銀帳戶,雖於108年9月23日前僅有餘額22元,有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頁),惟被告既係信任該名辦理貸款之人將替其辦理貸款,遂依指示交付其所申辦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難徒因帳戶內之餘額甚低,即認被告交付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故意。
4.檢察官雖以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應任意交付他人,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經多次報導披露,佐以被告所交付之華南商銀帳戶內款項僅餘22元,被告又未認識辦理貸款之人,卻願意交付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惟此均僅抽象、空泛之推論,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況確實無法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並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狀,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尚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四)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在急欲借貸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林邱媛婥、被害人楊碧芹、林黃美華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非無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林邱媛婥│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0│108年9月23日│臺中市太平宜欣郵局│100,000元│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下午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胞弟││││││││「 邱文俊 」,並訛稱因支││││││││票到期,亟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林邱媛婥陷││││││││於錯誤。│││││├──┼───────┼───────────┼───────┼─────────┼──────┼───────────┤│2│被害人楊碧芹│於108年9月24日上午8│108年9月24日│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80,000元│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上午11時8分許│1-15號之臺南市後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姊夫││區後壁郵局││││││,並訛稱因亟需用錢,需││││││││要款項周轉云云,致楊碧││││││││芹陷於錯誤。│││││├──┼───────┼───────────┼───────┼─────────┼──────┼───────────┤│3│被害人林黃美華│於108年9月24日上午10│108年9月24日│新北市○○區○○路│30,000元│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時23分許,在其新北市土│下午3時許│143號土城區農會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區○○路○○○巷○弄20││豐分部││││││號之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友││││││││人,並訛稱需要用錢,借││││││││用款項周轉云云,致林黃││││││││美華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