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群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昭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黃昭群之智能程度屬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精神病症狀及智能損害之心智缺陷而減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1行「毀損之犯意」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2月1日桃療癮字第11050003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昭群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並非附加門上之鎖,而係鑲嵌於門扇,構成門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445卷,第10頁),被告將之破壞後啟門入內,自屬毀壞門扇。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破壞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109年9月17日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認定被告受精神疾患(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2月1日桃療癮字第11050003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行為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擅自竊取告訴人 江俊輝 所有之巧克力2條,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有上開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足核(見院卷第1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巧克力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黃昭群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以手、腳及身體推撞之方式,破壞江俊輝所管理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四面佛佛堂之大門門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竊取該佛堂內之巧克力2條(價值1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俊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門扇」修正文字為「門窗」,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其同時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因與竊盜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依一重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