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郡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109年3月9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線網際網路後,在即刻送有限公司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即刻送總站」群組(群組有35名成員)內,以暱稱「阿峰15專件手」發表:「帶種的別跑」、「別虎假虎威,386就是這樣被妳給逼走的,還有臉說道」、「外務本有自己的客人,妳偏拉外區來送,這一不合規矩,二暗藏禍心,三未盡告知之義務,假借調度之名,而行惡整之實, 司馬昭 之心,實不可取」、「多少的內勤,跟外務被妳霸凌許久,都不敢聲張,夠了吧」等不實指摘告訴人甲○○欺壓同仁之文字,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