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8號上訴人三慶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黃秝洋 被上訴人 黃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磚造平房(坐落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黃慶華 口頭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承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供上訴人公司經營使用,惟黃慶華僅繳納租金至民國(下同)107年7月份,其後未再給付,屢經催告均無結果,經伊於108年9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乃屬無權占有,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黃秝洋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遷讓交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對黃秝洋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黃慶華、 黃陳金凡 所有,因伊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黃秝洋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黃慶輝 墊付保證金200萬元,餘由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黃秝洋則負責繳付每月房貸、清償墊付款項,並同意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黃秝洋自93年8月起至96年3月6日按月簽發面額3萬5,000元之支票合計30張予被上訴人,以繳納每月房貸2萬0,581元,並清償被上訴人在前代墊之款項,又於95年5月26日簽發面額1萬5,718元支票繳納95年度地價稅,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嗣於107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佳琦 (即黃慶華次女)就前述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定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又反悔不賣,並返還定金,然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黃秝洋交付使用,現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伊自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遷讓並交還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建號(含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陳金凡,上開建物為黃慶華所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拍定,並於93年6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至65、73至81、95至97頁)。
㈡黃慶華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兼唯一股東,上訴人之登記地址為系爭建物之所在(見原審卷第181頁)。
㈢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其構造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坐落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見原審卷第139頁)編號甲、乙所示,目前作為塑膠工廠使用,工廠無人居住。系爭建物南側坐落同段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三層樓房,亦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訴外人 黃慶雄 居住。
㈣原審卷第165頁所示之字條為被上訴人所書寫。
㈤黃慶華之女兒黃佳琦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黃佳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坐落同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約定價金850萬元,並已給付定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已返還200萬元予黃佳琦,雙方同意契約解除(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8年9月10日發函予黃慶華、黃秝洋,
聲明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請黃慶華、黃秝洋於文到十日內配合辦理房屋遷讓點交作業,同時結清歷年積欠租金,黃慶華、黃秝洋於108年9月12日收受(見原審補字卷第33至34頁)。
㈦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並有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依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11月5日一○○字第00174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月21日(111)京城○○分字第0004號函,前開支票之兌付情形如附表一「函詢結果」欄所載,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情形如附表二「對方傳入/存入戶名」、「轉帳/現金」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第173至17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其構造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目前作為塑膠工廠使用,由上訴人占用乙情,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黃秝洋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黃秝洋為實際所有權人,伊占用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乃黃秝洋同意伊使用,伊占有系爭房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如何、何人出資乙節,先後有「商量
用被上訴人名義買,錢是黃慶華出的」(原審卷第34頁)、「投標金額為605萬5000元,頭期款260萬為黃慶輝支付」(見原審卷第155頁)、「黃慶輝墊付保證金200萬元」(本院卷第103頁)、「95年下半年,被上訴人對所提更名乙事,置之不理,之前每月繳交之房屋貸款,改為之前黃慶華兄弟共同經營時所欠下的錢當作償還,無奈之餘,僅能默默接受,多次索取公司所欠金額明細,也始終得不到答案,因此才有每月還款1萬5,000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9、157頁)、「匯款用來清償上訴人公司欠款」等相異之陳述(本院卷第119頁),難謂系爭房地為黃秝洋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⒉上訴人又抗辯:自93年8月起至96年3月6日為止,黃秝洋均按
月簽發面額3萬5,000元支票合計30張予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房地每月房屋貸款2萬0,581元,並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乙節,並提出支票清單、匯款清單、被上訴人所寫字條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9、165頁),及引用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11月5日一○○字第00174號函暨其附件、京城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月21日(111)京城○○分字第0004號函暨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1、173至175頁)。然查,黃秝洋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付情形如附表一「函詢結果」欄所載,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二「對方傳入/存入戶名」、「轉帳/現金」欄所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及被上訴人曾於所寫字條記載:「10/25、30000,11/25、35000,12/25、35000,96/1/25、60036,2/25、50000,3/15、50000,4/25、30000,期票236000,532736、000000-000000、551584(扣鐵厝貸款)-131152,96/1/24」乙情(見原審卷第165頁);惟黃慶華、黃慶雄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向被上訴人週轉資金,兩造事後約定在前清償之房屋貸款等款項,充作清償先前所調度欠款之用,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49、157頁),再者,上開支票兌付、匯款及字條記載之日期、金額,均無用途說明,自難作為黃秝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以現金支
付,95年度係由黃秝洋簽發支票所繳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地,95年度以外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就其主張以現金繳納,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至95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房地於95年度之房屋稅繳納稅額為7,758元、地價稅繳納稅額為2,994元,而該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方式,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查得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11月2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711652號函暨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且黃秝洋於95年7月3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VB0000000、面額1萬5,718元之支票,亦已逾保存期限,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0年11月5日一台南字第001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附表一),又其所主張前開支票票面金額,亦與實際當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數額不符,自不足證明系爭房地95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黃秝洋簽發支票所繳納。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秝洋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及黃秝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所辯伊占用系爭房地,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黃秝洋交付使用,自屬有權占用乙節,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已堪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玉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日期支票號碼金額函詢結果93年8月6日VB00000035,000元已逾保存年限93年9月6日VB00000035,000元已逾保存年限93年10月6日VB00000035,000元已逾保存年限93年11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2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2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3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4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5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6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7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8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9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0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1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2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1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已逾保存年限95年2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3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4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5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6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7月6日WA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10月25日XA000000030,000元未到銀行兌付95年11月25日XA000000035,000元未到銀行兌付95年12月25日XA000000035,000元未到銀行兌付95年11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12月6日VB000000035,000元兌現存入黃雅雯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月6日VB000000035,000元無相對應票據96年2月6日VB000000035,000元無相對應票據96年3月6日VB000000035,000元無相對應票據95年7月31日VB000000015,718元已逾保存年限附表二:
日期金額對方傳入/存入戶名轉帳/現金96年8月15日20,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6年8月23日25,5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6年10月1日20,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6年10月15日20,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7年7月10日25,5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7年8月12日25,5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7年9月16日25,500元三慶實業有限公司轉帳97年10月21日30,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7年11月24日5,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7年11月24日25,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7年12月22日5,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7年12月22日25,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8年1月23日25,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8年1月23日5,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8年3月2日5,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8年3月2日25,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8年4月10日25,5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8年4月10日5,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8年7月9日20,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8年8月3日20,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8年8月28日20,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98年11月13日30,000元非三慶實業有限公司或黃慶華存入104年9月10日15,000元黃慶華轉帳104年9月24日10,000元黃慶華轉帳105年1月15日15,000元黃慶華轉帳105年3月7日15,000元黃慶華轉帳105年4月12日15,000元黃慶華轉帳105年4月29日5,000元黃慶華轉帳105年5月31日20,000元黃慶華轉帳105年6月29日20,000元黃慶華轉帳105年7月29日20,000元黃慶華轉帳105年8月31日20,000元黃慶華轉帳105年9月30日20,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5年10月31日20,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5年11月30日20,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5年12月30日20,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2月3日20,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3月2日20,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3月31日20,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4月28日20,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5月31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6月30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8月1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8月31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9月30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11月1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6年11月30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7年1月2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7年2月1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7年3月1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7年3月31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7年4月30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7年5月31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7年7月2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107年9月24日15,000元電話000000000ATM存入存入日期應為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