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合計毛重參點貳公克,驗餘毛重貳點陸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犯為持有毒品罪,具相似之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茲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30號被告葉文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2公克,淨重2.751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222巷口處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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