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26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545號、98年度緩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姿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6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月16日確定,並於99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6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16日確定,並於99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藍保管字第78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之商標權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