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本案係第4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殊屬不該,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75號被告曾宇駿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
9年8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