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學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將所騎機車停放於路中阻礙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雖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案業已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4號被告林志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學因與 陳文進 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南海街口,無故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陳文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越至前方後停止,強迫陳文進停車,以此逼車搶道之強暴方式,妨害陳文進行使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陳文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學於偵訊中之供│坦認騎乘上開機車,並橫放│││述│於路中央,妨礙告訴人駕駛││││上開貨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惡意逼車,││││伊為了要叫警察,才阻止告││││訴人離開云云。│├──┼───────────┼────────────┤│2│告訴人陳文進於警詢及偵│被告與其他車主發生行車糾│││查中之證述│紛後,因不滿告訴人勸離,││││遂騎乘上開機車繞至告訴人││││上開貨車正前方之事實。│├──┼───────────┼────────────┤│3│證人 彭寶生 於偵訊中之證│(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位│││述│於駕駛座,而證人位於││││副駕駛座之事實。││││(2)被告先前與其他車主發││││生行車糾紛,而於斜前││││方阻擋告訴人行車路徑││││,經告訴人勸離後,反││││騎乘機車繞至告訴人上││││開貨車之正前方,妨礙││││行駛道路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局景福派出所之職務報告│發生行車糾紛,並將其所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勘│乘之機車橫放於道路中央,│││驗筆錄、密錄器影像翻拍│妨礙告訴人行駛道路之事實│││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郭進昌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