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包裝袋壹個及分裝勺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完畢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包裝袋一個及分裝勺四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包裝袋一個及分裝勺四支可憑。又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分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包裝袋一個及分裝勺四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