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原告 霍安治 被告 滕昕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金錢損害賠償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20萬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授權被告於100年年底出版「失去的
勝利─破解國共內戰之謎第一部國軍自毀長城之路」(下稱系爭著作)一書,因被告前次出版原告著作「軍事指揮官張靈甫」,拖延過久致原告作品與大陸盜版幾乎同時出版,原告不願再承受拖延風險,於議訂契約前曾函知被告,準時出版為契約之關鍵,若不能如約準時出版,即不能達到契約目的,被告亦誠懇回覆,保證遵守出版時間。詎被告不改本性,繼續任性拖延,於其第一次違約(未於100年年底出版),原告同意被告延後5個月,而於第二次違約(未於101年
5月出版)時,被告未做通知,原告於7月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故意拒不回覆。原告於101年8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詎被告拒絕,擅自銷售系爭著作,原告遂於102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停止銷售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其違約出自文字校對與製版印刷之時間無法掌握云
云,被告以專業出版業者自居,於協議出版系爭著作時間,自應以其專業之知識經驗,審慎訂之。且我國之國際書碼申請為登記制,只要文件齊全傳真至國立臺灣圖書館,即可登記,並無不能掌握之風險,被告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自證被告於
101年5月至8月18日原告去信解除契約之間,均無任何通知之事實,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明言「我不回你不會繼續寫?為什麼7月當時我不回你的mail…所以是我不願意回。
」等語,自證被告對原告之催告,故意全不理睬,亦證被告於違約之後,故意不做任何通知,暗中自行出版銷售系爭著作之事實。
㈣101年8月18日解除契約之前,原告當時旅居大陸,對於被
告故意不協商或通知、催告亦不回復、為何再次違約等情,完全不得而知,僅能經由Facebook等途徑探查,原告「按讚」僅為閱讀全文所需,豈能引申為被告已盡通知協商義務。又被告在Facebook上刊登系爭著作出版廣告,僅能視為出版時間未定之預告,系爭著作之出版契約並非以出版行為作為結束,在出版之後,出版方立即發生給付樣書之義務,並接續發生給付版稅之義務。被告既已簽定出版契約為原告處理出版事務,履約後自應於出版前後通知原告,以利後續樣書與版稅之清結。而被告認定自己有權單方面處分系爭著作,不需徵得原告同意,刻意使遠在大陸的原告無從得知其事,從而獨佔出版利益。
㈤被告自知理屈,將系爭著作自臺灣書店下架,然被告似乎專
恃大陸網路書店銷售,大陸網路平台書店「淘寶網」與「孔夫子舊書網」之銷售量,不減反增。每本印刷價格以80元計,印量以整數1200本計,印刷業常會免費提供6%至7%,以70本(無印刷費)。大陸網路書店結款約為6折至7折,以6折計算。則被告實際獲利約:1200(本)x380(單價)x0.6(折數)-000000(印刷費)=173600元、70(本)x380(單價)x0.6(折數)=15960元,由此推知,被告將1200本全部銷售完畢之現金收入約為185,960元(000000+15960)。
且大陸地區盜版猖獗,有價值作品大多都會在半年之內遭到盜版,原版獲利期間不長,被告擅行銷售系爭著作,造成大陸不肖商人製成PDF檔之盜版,阻斷系爭著作在大陸銷售之途,盜版損失部分估算為1萬餘元,遂向被告請求20萬元。
㈥爰聲明:
⒈被告應停止出版銷售系爭著作。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於100年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失去
的勝利─破解國共內戰之謎」之審稿、排版、出版暨發行販售事宜協議,雙方為此進行密集之通信往來,均留有記錄。由於該書全文字數過於龐大,經被告建議,區分兩部分出版,先行出版「失去的勝利─破解國共內戰之謎第一部國軍自毀長城之路」,「第二部美援的真相」將在第一部之後擇期出版。原約定於100年年底出版,後因準備不及,經兩造共識調整為101年6、7月間,嗣又調整為101年5月出版。
㈡由於系爭著作製作過程受到不預期因素之干擾,諸如文字校
對期程拖延致延誤國際書碼申請,乃至進行製版印刷,亦發生技術因素延誤至7月20日始製作完成,皆非被告蓄意為之。此類出版期程之安排,均為原則性規範性質,出版業務為一專業事項,為確保出書品質,製作進度應全權委給出版商自行掌控,以因應當下狀況彈性調整,故被告有適度之自主裁量權。
㈢系爭著作於101年7月20日印刷完畢,101年7月28日於被
告專屬之FACEBOOK社群網頁公告發行資訊接受讀者網購,原告在被告之FACEBOOK社群網頁貼文上按讚,確認其已得知此訊息。然原告於6、7月時並未對系爭著作未於5月出版提出異議,7月時尚來函詢問出書進度,原告亦未事前知會被告,如未能如期在5月出版,將解除雙方合約,卻於系爭著作已印製完畢且已販售之際,執意於8月18日來函解除契約,原告以此為由要求解約,被告無法接受。
㈣被告本就有權行銷、販售系爭著作。書籍出版業界之通則,
一旦出版社和作者達成協議,將作者之稿件由出版社製作成任何形式之出版品(含紙本與數位電子版)公開發行,即表示該書之版權在約定期限內(一般為5年),將由作者與出版社共同擁有,且出版社將成為作者對外事務之全權代表。由此推知,系爭著作在完成申請國際書碼ISBN印製完成,對外公開販售後,系爭著作之版權為出版商與作者所共有。原告亦坦承,其於系爭著作完成申請國際書碼,並印製完畢對外販售時,始於101年8月18日來函要求解除出版約定,基於雙方對於出版協定共同之權利義務,被告在未同意解除原有協定前,自當與原告共同擁有系爭著作之版權,而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協議確定之版稅」云云,雙方並未就版稅進行確切之協商,且原告提出之版稅要求超出出版業界一般之行情,是故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43頁及第4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100年10月授權被告於100年年底出版系爭著作,曾
經協議延後至101年6、7月間出版,但最後協議改至101年5月出版。
㈡被告有出版、銷售系爭著作。
㈢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於facebook上刊登系爭著作之發行訊息,原告並對該訊息按讚。
㈣原告於101年8月18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銷售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授權被告於100年年底出版系爭著作,嗣兩造曾合意延至101年5月出版,惟屆時被告仍未出版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智字卷第30-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文,被告應自101年6月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出版期程之安排僅為原則性規範,實際出版進度應全權委由出版商自行掌控,以因應當下狀況彈性調整云云,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㈡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要旨)。查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主張其曾於101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催告乙節,固為被告自認,並提出該電子郵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6頁),且經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3頁),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僅記載「滕兄,屢次追問,我實感難堪」等語,縱認其有表明被告應為給付之意旨而為催告,此一催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則被告縱於系爭著作之出版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1年8月18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因不符法定要件而不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出版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該契約仍為有效。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次出版原告著作「軍事指揮官張靈甫
」,拖延過久致原告作品與大陸盜版幾乎同時出版,原告不願再承受拖延風險,故議訂契約前曾函知被告,準時出版為契約之關鍵,若不能如約準時出版,即不能達到契約目的,被告亦誠懇回覆,保證遵守出版時間等語,惟民法第255條固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惟原告就兩造間之契約已約明非於101年5月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而認定係屬相對定期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255條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出版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仍屬有效
,則被告據而出版、銷售系爭著作,自難謂有何侵害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項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倩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