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梁哲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8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聰乾 ,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變更為柯武。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7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 楊竣宇 於102年1月14日於1時47分,與友人一同聚餐飲酒後,由楊竣宇駕駛原告所有2396-XJ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楊竣宇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87.3mg/l,經換算酒測值為1.43mg/l,原告有明知汽車駕駛人楊竣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未予禁止駕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6項規定,於102年3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早在飲酒地點,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失去意識,不知駕駛人拿取鑰匙,將原告攙扶至副駕駛座,擅自駕駛原告之車輛,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到猛烈撞擊才驚醒過來,是被告未查明上開實情,遽以論處,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於受攔查時可獨立站立、自然與人交談,並向警員表明其非駕駛人,坐於副駕駛座,臉部於肇事時受安全帶割傷等,顯見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上開所辯之詞應不足採信。而訴外人楊竣宇駕駛原告所有2396-XJ號車,於前揭時、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2月1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可憑,堪以認定。又原告起訴狀稱其與駕駛人於同一處所喝酒,是原告對於訴外人楊竣宇已於駕車前飲酒乙節亦應清楚明瞭。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自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不予以禁止駕駛?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前開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亦有明文。前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2396-XJ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14日於1時47分由楊竣宇駕駛並附載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有兩造陳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錄音錄音光碟在卷可稽,堪信屬實。雖原告辯稱當時已不醒人事,不知楊竣宇擅自駕駛原告車輛云云,惟經本院堪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後,發現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明顯醉態,且對於警方的詢問,亦能清楚回答,可見其意識清楚,與一般人酒醉不醒時縱發生碰撞,亦難回復清醒意識不同,是原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又原告自承於事故發生前,正與楊竣宇及其友人一同飲酒,而飲酒要達到不醒人事之狀態,並非一蹴可及,須有相當時間蘊釀,若真如原告所言已至不醒人事之情形,在未達不醒人事之狀態前,原告仍有足夠之時間、能力,認知楊竣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原告明知駕駛人楊竣宇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不予禁止駕駛,即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論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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