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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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 嚴奵貽 被告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30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8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屋不點交,由被告得標,被告並於100年4月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
4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為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與○○公司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原租期自92年6月起至94年6月止,租期屆滿後合意續租,惟未定立書面租約,97、98年間華樹公司未再向○○公司收取租金,亦未與○○公司協議終止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告應概括承受之,詎被告竟另行起訴請求○○公司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復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及○○公司遷離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7822號受理在案,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又被告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已侵害原告使用電梯設備權之自由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被告係依系爭本院101年度度重訴字第95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公司遷讓房屋,並無違法。又據聞原告係因未繳納大樓管理費致無法使用電梯,且此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30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原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100年4月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系爭房屋現為○○公司占用,被告訴請遷讓,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確定。
(四)被告曾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公司遷讓系爭房屋,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7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公司遷讓房屋,係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是否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公司遷讓房屋,係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行為係依法所為之合法行為,因係合法行為而非不法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係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聲請○○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7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且被告係只聲請○○公司遷讓系爭房屋,而並未一併聲請原告遷出(原告只是○○公司之法定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37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為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行為,而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公司遷讓房屋,係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是否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禁止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電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僅空言主張,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判例要旨,已不足以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況再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大樓是共17層樓之大樓,並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係設在一樓,其於上開期間確有欠繳管理費,且因欠繳管理費等事情與管理委員會發生糾紛,一直到現在都還沒解決等語,依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大樓之電梯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電梯設備之管理、控制、維護之權限及義務,均是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個人並無管理、控制大樓電梯之權限,故原告主張係被告禁止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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