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 劉淑芳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華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
2年2月10日起,分142期,利率1%,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145元。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3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至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第45頁至第46頁)、薪資表(卷第20頁、第41頁至第43頁)、華南銀行陳報狀(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9頁)、101年度扣繳憑單(卷第40頁)、學費單據(卷第59頁)及個別協商同意書(卷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24,360
元、232,560元,平均每月所得18,697元、19,38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之寶貝房嬰童百貨,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4月至102年3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31,592元、28,892元、30,712元、30,072元、32,592元、30,472元、34,146元、31,322元、32,012元、28,492元、30,612元、32,992元,平均每月薪資31,159元【計算式:(31,592+28,892+30,712+30,072+32,592+30,472+34,146+31,322+32,012+28,492+30,612+32,992)÷12=31,15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15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91年
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無工作收入,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溫家億 於99及100年收入分別為10,200元、
0元,名下無財產,現未投保勞保,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卷第2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6頁),聲請人所述應屬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14,166元(計算式:7,083×2=14,166】,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公公 溫俊豪 、婆婆 溫江麵 之扶養
費各2,000元,惟溫俊豪、溫江麵尚有一子二女,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卷第34頁),而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扶養人既已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則聲請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公公、婆婆之扶養費用云云,實不足採。
㈤聲請人於102年2月1日前置協商成立,本年度每月收入
約為31,15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並以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未納入協商債務之分期付款每月4,000元(參卷第60頁至第61頁同意書),餘1,103元【計算式:31,159-(11,890+14,166+4,000)=1,103】,已不足繳納每期4,14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1,15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所餘5,103元【計算式:31,159-(11,890+14,166)=5,1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40,105元(參卷第10頁至第1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10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23個月(計算式:1,140,105÷5,103=223,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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