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2年7月6日10時許」應補充為「於102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曾治弘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曾治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視線不良之夜間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所為至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於90年及102年間,曾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397號判科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益徵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主觀惡性重大。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638號被告曾治弘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雙九釣蝦場」飲用啤酒6瓶後,嗣於翌(7)日3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7)日4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楠陽路口前,因其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於翌(7)日4時54分許,並對曾治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7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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