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 賴柏洋 相對人 賴雪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雪如、 賴大永賴大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賴雪如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賴雪如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賴曉鐘 原為臺中市北屯區建安段194-8、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共有人,嗣經共有物分割訴訟,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賴曉鐘則可獲新臺幣(下同)2,909元補償金,並就系爭土地設有2,909元法定抵押權。因賴曉鐘死亡,聲請人為催告其繼承人領取共有物補償金,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領取,惟相對人賴雪如部分已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賴大平、賴大永部分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信件,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賴雪如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寄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一址,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賴雪如是否居住於上址,該局函復「經本分局派員按址查訪住戶賴大平,表示其為賴雪如之親弟弟,賴雪如從未居住於該址,亦無其聯繫方式,最後見面為2年前」等語。足認相對人賴雪如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上開函復內容可知,相對人賴大平現住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尚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關於相對人賴大平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雖曾向相對人賴大永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賴大永業經法院裁定民國111年11月3日改由賴大平監護(原監護人 賴龔金蘭 死亡),此有賴大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賴大永既為受監護之人,依法應向其監護人為送達,聲請人逕對受監護人賴大永為送達,未向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賴大平為之,所為送達即屬不合法,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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