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8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6月7日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3年5月9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許久,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顯然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雅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中市雅戶字第1110003163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5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6年6月7日向戶
政機關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雅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中市雅戶字第1110003163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雖有來臺生活,但於103年5月9日
離境後失聯迄今,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自103年5月9日出
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逾8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本院認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未高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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