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李健明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內新市場附近,拾獲 簡正皓 不慎遺留在該處之長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餘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等物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簡正皓所有之長夾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7時31分、32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拾獲之簡正皓前開長夾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永隆門市(統一永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未經簡正皓之同意,插入簡正皓於中華郵政汐止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汐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汐止郵局金融卡),並依皮夾內簡正皓之身分證件輸入所猜測金融卡之密碼得逞,而接續提領1005元、3005元,總計共4010元。李健明並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用作修理機車而花用殆盡。嗣經簡正皓報警,警循線始查獲上情。】;並增列「被告李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被告李健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明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內新市場附近,拾獲簡正皓所遺失之長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餘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等物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簡正皓所有之長夾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7時31分、32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拾獲之簡正皓前開長夾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永隆門市(統一永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簡正皓於中華郵政汐止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汐止郵局金融卡),並依皮夾內簡正皓之身分證件輸入所猜測金融卡之密碼得逞,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物認係簡正皓本人提領而陷於錯誤,接續支付1005元、3005元,總計共4010元與李健明,嗣李健明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用作修理機車而花用殆盡。嗣經簡正皓報警,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正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健明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簡正皓之皮夾,並持皮夾內之汐止郵局金融卡至統一永隆門市自動提款機,依所拾獲之皮夾內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猜測金融卡之密碼得逞後,即分兩次各提領1005元、3005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市場附近遺失皮夾,該皮夾內有現金600餘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等物品,且其汐止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3告訴人之汐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後,拿取裡面告訴人所有之汐止郵局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永隆門市自行依皮夾內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猜測密碼得逞後,分兩次提領1005元、3005元,共計40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拾獲告訴人皮夾內之前開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已將皮夾中之600餘元現金及盜領所得之4010元現金全數花用完畢,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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