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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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該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告訴人 林坤德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提領出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卷第53頁),然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割裂,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單獨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提出否認之辯解,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自白犯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茲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報酬(詳如下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僅為1萬元,金額不高;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有取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3萬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卷第48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僅取得金額2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被告張祐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件及手機門號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個人基本資料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行拍攝所有之身分證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不詳時、地,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張祐邦名義、身分證字號、所有之本案門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取得超商繳費代收代碼對應之實體帳戶後,於107年9月9日15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歐博(ALLBET)」,與林坤德聯繫,佯稱:可加入1日、7日、14日等預約制投資方案,每日可賺取本金70%至100%不等紅利云云,致林坤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列印繳費單據代收代碼,並至超商櫃檯繳納結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張祐邦本案帳戶內。 嗣林坤德 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得上開超商繳費代收代碼對應之匯款實體帳戶即為張祐邦申辦之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祐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sim卡、身分證件交與他人,並約定每月新臺幣3、4萬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林坤德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報案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列印繳費單據代收代碼,並至超商櫃檯繳納結帳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4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110年10月18日綠管外字第109040704號、第110101801號函復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1月4日110太平字第199號函復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繳納之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本案手機門號、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所申辦之會員編號0000000號綁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紫懿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9月12日21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80912Z000000000)列印繳費單據5000元2107年9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昌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80913Z000000000)列印繳費單據。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