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選任辯護人許煜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代號BJ000-A11006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僅記載代號。另代號BJ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男)為甲之父,其姓名暨住居地址等資料,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以代號稱之或加以遮蔽,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訊均詳卷。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詎其於民國110年4月7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甲返回住處之途中,見甲因服用安眠藥而陷於熟睡,竟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在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附近路旁之車上,利用甲不能抗拒之情形,褪下甲之裙子而欲為性交行為,嗣因有人上車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四、公訴意旨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B男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22日110鹿基院字第1100700065號函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甲返家,且有在停車格將甲裙子脫下,然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脫裙子目的是讓甲好睡覺,幫甲蓋棉被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上開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彰化偵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31至35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55至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彰化偵卷第41至4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數度供稱其搭載甲,將車停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大地球廣場大廈附近停車格時,有將甲下身衣物褪去,欲為性行為,後來因需要搭載他人而作罷(見到彰化偵卷第25至30頁、第93至95頁,臺中偵卷第49至51頁),然此僅為被告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脫裙子目的是讓甲好睡覺,參以車內空間狹小,活動之範圍受限,在副駕駛座睡眠,確實不能稱為相當舒適,被告所辯尚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三)就本案過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4月7日3時許,在我住家外面門口,遭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性侵得逞,4月6日被告載我到臺中排班,我有服用安眠藥物,期間醒過來確定有到臺中市區,被告跟我講要不要提早下班,我回答好就繼續昏睡,醒過來發現我在家門口外,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而已,認為又遭被告性侵,我非常生氣情緒失控要衝去打被告,我父親把我攔下來說有事好好講,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彰化偵卷第31至35頁),於偵查中證稱:4月6日被告駕車送我去上班,回程從臺中出發回彰化時,我睡著,到家時被告一直停不好車,我父親出來要幫被告停車,我父親停好車後,叫醒我要下車,當時我身上蓋被子,我掀開被子打算下車時,發現我只穿內褲,褲子被褪到腳踝處,我跟我父親都嚇到,我父親問我狀況,我說不知道,我父親問被告,被告就是支支吾吾不敢回答,我父親之後告知我說可能被告一開始要載我去汽車旅館,因為我父親跟我有冰棒的定位系統,發現我有定位在汽車旅館,他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所以他轉打被告,要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彰化偵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6日、7日被告載我下班,我有服用安眠藥,醒來時候已經到我家住處,是我爸爸叫醒我的,我蓋著棉被,把棉被打開的時候發現我下半身只有穿內褲,我上班應該是穿裙子,裙子已經被脫,在副駕駛座腳踏墊,就是我腳前方的位置那邊,完全是脫掉在地上,爸爸也有發現這件事情,我當下是蠻驚訝,也蠻生氣的,因為爸爸在旁邊,爸爸當下也是很生氣地問被告到底是什麼事情,我們當下一起問被告,在車上跟他對質,被告在旁邊駕駛座,支支吾吾也沒有講出個所以然,被告回答的神情跟講法讓我覺得被告是有做這件事情的等語(見本院卷155至168頁),前述證述內容,雖主要內容尚屬一致,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搭載甲返家時,其下半身外裙有遭褪去之情況,甲所稱被告係欲與其發生性行為而褪去其外裙此不利被告之證述,純係出於其主觀臆測,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B男於警詢證稱:當日我以冰棒軟體發現被告載我女兒回家,往彰化交流道方向一直行駛,當下我撥打被告手機,被告並沒有接電話,在彰化市交流道附近停留10幾分鐘才把我女兒載回住處,當下我見他們回來就出去查看,發現女兒睡在車上,我去叫我女兒下車,當天她是穿裙子,我不知道她裡面有沒有穿內褲,她清醒後就一直在找褲子,我才確定她是在找內褲,之後應該是找到穿上下車就開始暴怒要毆打被告,我出面勸她不要這樣,被告走了後,女兒才跟我說被告趁她吃安眠藥昏睡時對她做出不軌行為等語(見彰化偵卷第37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搭載甲返家,我手機可以連線定位系統冰棒看甲位置,經過路口,按理說應該是要折進來,但是沒有折進來,繼續往彰化交流道高速公路方向去,我就趕快打電話給甲,都沒有人接,我並沒有看到他們停留在汽車旅館附近,也沒有看到他們車子停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附近,他們本來要上高速公路,然後在那個位置又折回來,停頓一下而已,沒有很長的時間,返家後我看到甲有蓋棉被,還在睡覺的狀態,所以我就讓甲休息,過一陣子他們兩個有爭執,我就出去看,甲坐著,我從駕駛座車窗看進去,看到她的雙腿,她的內褲掉在駕駛座上,我當時認為是內褲,但是現在到底是內褲還是外短褲,這部分有點模糊,那時候被告已經跑離駕駛座,我家前面剛好是陸橋,他跑到陸橋底下,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沒有質問他,甲很生氣的在罵他,在找她的褲子,很生氣在講被告脫她的褲子,後來應該是有找到,就穿著追出去罵他,甲回家後,說被告脫掉她的褲子,前幾天被告有把她載到旅館,有發生性關係,所以她認為被告又是在她不省人事時,企圖對她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前述B男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尚為一致,然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搭載甲返家後,甲和被告有發生爭執,且甲有在尋找下半身衣物之情況,無法證明甲下半身衣物遭褪去之原因,且所稱被告係欲與甲發生性行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而甲本人此部分之陳述亦純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均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進一步互核甲與B男二人證述內容,對於當日是否為甲
、B男與被告一同發現甲下半身僅穿內褲情況,於發現上情後是否為甲、B男一同質問被告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多有重大歧異,是甲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能否以前述非無瑕疪可指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的證據,已非無疑。
(五)再者,遍觀檢察官所附卷內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自難憑被告前開自白,與甲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乘機性交未遂犯嫌,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證述憑信性較低,且有瑕疵可指,依卷內其他證據,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甲指證、陳述之真實情形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即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判決之確信,本院本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抑,尚不能僅憑甲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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