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暨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9、39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林金甫自民國111年9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
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2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上班,復於同日11時許,騎乘該部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隨勝冷凍公司。嗣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12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林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於理由叁、㈢部分,明確敘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前案確定判決..」。檢察官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若已提出相關前案確定判決為據,自符合前開裁定意旨。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說明被告成立累犯,並檢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及證明方法。原判決理由雖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卻稱檢察官未具體舉出證明方法,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述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違反前開裁定意旨,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雖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即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顯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事項無依職權調查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當無由檢察官事後依上訴程序,執該業經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
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未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
由,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雖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充分評價該前科內容,且量刑刑度亦屬妥適,自無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事後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