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953號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被告 李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4,200元(計算式:20,300×34+144,000=83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