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金蓮自民國105年6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某大樓內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5年6月2日凌晨
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蓮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1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自稱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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