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號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信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池信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池信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部分,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2年2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0月17日1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放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另案追查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18日12時40分對 周木溪 及其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池信裕亦在現場,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5月21日或22日之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5月23日16時5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信裕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前開二次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上,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二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難抑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又二次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癮頗深,自制力不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自陳捕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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