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9號、第5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之。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行竊過程中,破壞洗車機器零
錢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此一毀損行為,為被告行竊之手段方法,應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案竊盜罪,
足見被告不知警惕,展現高度的法敵對意識,漠視他人的財產權,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因為另案執行中,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小學畢業,已經離婚,有3個小孩,2個小孩已經成年,1個小孩由屏東縣社會局安置,我患有皮膚癌,為了要看病,所以才有這麼多犯罪前科,且因右手殘廢、萎縮,經濟狀況不佳,手部會抖是因為生病,所以沒辦法工作,沒有謀生能力,皮膚癌我是在高雄左營海軍醫院就診,而我領有嘉義縣政府發的身障手冊,希望趕快判決、執行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罪,罪質同一,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竊得財物不多,被告持用工具破壞零錢箱,被害人因而蒙受更大的損失,被告有前述身體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鐵棍,均未扣案,被告
於警詢時表示油壓剪已拋棄至排水溝,另鐵棍為隨地撿拾,使用後即隨地拋棄,本院考量此些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此些工具,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洗車機器竊得之現金,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進行估算,為新臺幣500元,此一款項並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
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謝春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謝春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9號、第5771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