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鴻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邱宇晞 與丙○○前為同性戀人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後,邱宇晞為處理其與丙○○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遂夥同其妹甲○○於民國105年5月5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談判,過程中乃與在場之丙○○之母乙○○發生口角,邱鴻琪竟與邱宇晞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頭部損傷、肢體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宇晞、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吳建興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105年5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邱宇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陪同其胞姐處理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逕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胸壁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頭部損傷、肢體多處表淺擦傷)、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年紀(34歲、62歲)、犯罪分工之程度(與邱宇晞共同毆打),暨考其犯後態度(始終坦承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